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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港观察 | 工伤认定指引

日期: 2022-11-28

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职工工伤处理问题已成为现代企业用工管理中最重要的问题之一。


除了工伤风险较难避免以外,更关键的问题是,工伤赔偿金额往往较大,会给用人单位造成负担。由于很多用人单位对工伤保险的重视不够,对相关政策不够了解,存在未及时缴纳工伤保险或错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间等,导致企业需要承担动辄几十万乃至上百万的赔偿,给企业带来不小的经济压力。


工伤的认定通常是企业在用工实务中亟需厘清的难点,笔者将围绕工伤认定标准和工伤认定情形两方面,为企业实践提供指引。


工伤认定标准


对于工伤的认定要把握“1+2+3”标准,即一个关系、两个原则、三大因素。具体内容如下:


一“1”:一个关系,是指劳动关系


通常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劳务关系、加工承揽关系等,不能申请工伤认定,在发生事故的时候只能提起人身损害赔偿。


但存在一些特殊情形,即使没有劳动关系,也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一是非法分包转包。最常见的情形是建工行业中,用单位将承包业务转包给没有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最常见的就是包工头了,包工头聘请的工人受伤了,用工单位需承担工伤责任。


二是挂靠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以及“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在这两种情形下,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三是超龄工作人员。分为一般和特殊两种情况:


“一般情况”是指由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与超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为劳务关系,故用人单位没有为超龄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因此,超龄劳动者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特殊情况”如下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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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2”:是指工伤认定适用的两个原则,即无过错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1、无过错原则的适用:除了劳动者主观故意造成伤害以外,劳动者除了自残、自杀外,其他情形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违反安全操作守则或公司规章制度、存在过错等,都不影响工伤认定。只要符合法律法规列举的情形,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2.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适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用人单位承担证明否定工伤的举证责任。


三“3”: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基本因素


1、工作时间:通常包括用人单位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必要的工作休息时间、职工上班前的准备工作时间、下班前的收尾工作时间以及职工确需工作需要进行的加班加点时间,这些都属于工作时间。


2.工作地点:通常包括职工工作的生产经营区域,如车间、办公室;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延伸区域,如楼道、电梯间等。


3.工作原因:是指与履行工作相关的一切事宜,包括为了履行工作而解决必要的生理需要,比如上厕所摔倒;受用人单位指派进行的其他工作,比如陪客户饮酒而导致死亡的。这些都属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考虑的工作原因。



工伤认定情形


工伤认定情形可以分为三类: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以及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一)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从法条中可以看出,在工伤认定时,主要围绕“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基本要素进行认定。(三个基本要素上述已做解释,在此不做累述)


(二)视同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人社提字〔2018〕53号文件,我国工伤保险制度保障主体是“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与工作相关”是主导性因素。考虑到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从而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一款“可以视同为工伤”的情形。


实践中,对于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认定仍然存在较多不确定性,因此司法实践关注的要点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突发疾病时是否从事工作。最高院认为: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在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地点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


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2.是否中断了与本职工作的联系。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后因病死亡,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能认定为工伤。


如在(2020)辽06行终178号判例中,员工从事酒店配菜工作,上班后因身体不适前往宿舍休息至工作时间,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法院认为王某因身体不适直接进入宿舍休息并非出于工作原因,宿舍亦不属于工作岗位。其在宿舍内病发,不属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而是处于未到工作岗位状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已经是视同工伤情形,体现保护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不能作无限制延伸。职工在下班前后突发疾病,“从事工作”的界限从“是否已经中断了与本职工作的联系”具体把握。


3.“48小时”起算点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要以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作出的法律文书为依据。





本文作者 | 黄叶琪


责任编辑 | 吕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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