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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港观察 |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的司法认定

日期: 2022-06-02


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指的是签订了《投资协议》或达成口头投资共识,但实际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符合借贷特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相关投资款项实际为借款的司法观点。


据裁判文书网的相关数据显示,关于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认定的案件自2015年以来就一直保持在1000件以上,其争议的普遍性有目共睹。为研究相关的司法认定标准,笔者特此列取了部分案例,并梳理出了审判过程中的一般认定方式。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


裁判要旨:根据该约定,郭启科仅是将款项投入安华公司,到期收回固定投资回报,而不参与西双版纳晴宇榕和项目的经营,也不承担该项目亏损风险和其他法律责任,故郭启科和安华公司实质是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


裁判要旨:案涉一系列协议,虽未明确约定何世华不承担风险,但体现了何世华投资风险在逐步缩小而收益不断固定和增加,且收益逐步与利润分离的过程,进而最终形成何世华无需承担项目风险而享有固定收益的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2015)浙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要旨:本案难以简单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或“名为借贷、实为投资”的情形。陈惠珍最初是以投资为目的交付款项的,陈惠珍参加2011年9月16日宝坤公司股东会,签字确认“将投资款集中到桐乡世贸公司等”行为,也可认定为陈惠珍在一定程度上参与了投资项目的经营管理。


(2011)浙商提字第87号:


裁判要旨:但从邢坚成交付案涉款项来看,通过李忠月交付的为525万元,直接交付水电公司的为515万元,而公司董事会纪要已对该两项款项一并予以确认,且邢坚成实际上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水电公司也没有将邢坚成载入公司股东名册,故该1040万元系名为投资实为民间借贷。


(2016)浙民申1116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朱国良主张其与林宇利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投资协议》、湖州舒赫木制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鉴于《投资协议》中仅有林宇利每年固定分红朱国良利润伍拾万元的内容约定,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司法观点中二者的不同


从包含上述判例的大量案例中,笔者从认定款项到底属于“投资”还是“借款”的司法实践中对二者的区分做出了初步的归纳:


1、目的不同


投资是投资人基于自身的认知,所作出的高风险高收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益。


借款贷款人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到期收取本金和固定收益的获益行为。


2、行为不同


投资因存在较大风险,一般在投入资金的同时需要参与或最低程度的了解经营情况或参与决策。


借款一般只需要借款人提供款项即可。


3、期限不同


投资关系一般不具有固定期限,想要取回投资款一般需要转让投资款对应的份额,或者签订相关的合同明示取回。


借款一般具有固定期限,不具有固定期限的,也可以由贷款人单方通知,要求借款方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4、风险与收益不同


投资是将资金与经营情况做出了深度绑定的行为,需要承担亏损的风险,享受盈利的分红。


借款则是单纯的资金借用,与经营本身不具有关联性,仅与约定的利润相关。


应当认定为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典型情形


在法院审理借贷还是投资的过程中,如(2019)最高法民终793号、(2018)最高法民终799号判决文中分析所示,着重审查的是各方之间约定所体现的风险程度,特别是利润和风险分割的程度。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约定了固定的回报收益,不与企业经营挂钩;


2、虽然不固定回报,但是明确约定不参与经营、不参与分红;


3、虽然没有固定回报,但是其涨跌本身与企业经营并无关联。





本文作者 | 童哲俊


责任编辑 | 吕芳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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